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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委托代理人舒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一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6年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是实,在2016年之内归还。”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张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款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给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