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平云与被告廖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云,廖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3号原告:孙平云,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塘居委会。被告:廖建新,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现住新邵县酿溪镇塔坪路。原告孙平云与被告廖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224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建新拖欠向原告孙平云借款722460元及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廖建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建新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孙平云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该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廖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廖建新向原告孙平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2月10日偿还,但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借款702460元(不包含2015年1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年。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建新向原告孙平云借款72246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6年1月15日70246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2015年1月24日2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清。在庭审过程中,现原告孙平云要求被告廖建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7024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建新偿还原告孙平云借款本金7024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由被告廖建新偿还原告孙平云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廖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