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罗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1,张某2,花溪区房屋征收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2之子,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新区行政中心B区511办公室。负责人:谢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波,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谊欣,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罗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张某2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有明确的记载和分割方案,结合房屋征收手续中的数据,足以证明张某1名下的征收面积应为284.55平方米,张某2也对此予以了认可;2、张某2主张其与张某1达成的协议中,上诉人应享有的面积已经算在张某1名下,但是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对该协议不知情,张某1在庭审中也对该说法予以否认,张某2主张其与上诉人所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为240平方米也没有证据可以佐证;3、上诉人依据与张某2的离婚协议进行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向第三人主张财产;4、原房屋附属物猪圈等已经在张某1修建房屋时候拆除并且新建房屋,该新建房屋面积已经计入一楼房屋面积中,根据张某2一审提交的村民建房公示证明、住宅情况调查表中可以证明罗某、张某2原房屋状况为一层,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住宅即是罗某、张某2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的五间房屋(三间住房、两间厢房);5、根据房屋征收预登记会签表张某2与张某1房屋面积应当为117.44平方米及240平方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某2支付罗某房屋征拨款54354.13元,改判贵州大学校园扩建二期90㎡安置房,罗某拥有47.571㎡;2、改判张某1按照21.956㎡相应拆迁补偿金额51719.55元补偿给罗某;3、上诉费由罗某、张某2、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某与张某2离婚时的房屋有批准手续为100㎡,其余没有批准手续的系39.058㎡,其中,以上面积二人平分后每人分得69.529㎡,其他房屋均是二人离婚后张某1出资修建的,并且将原厕所、牛圈翻建,原审没有查清以上事实错误,张某2拆迁安置的117.04㎡中侵占了罗某的47.571㎡,应退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足21.356㎡即可;2、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应当有张某2户与罗某户两户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遗漏了罗某户的补偿,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有过错。张某2辩称,张某2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候已经明确分割;在张某1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的征收协议上,张某1将罗某所有的房产签入张某1名下的事情罗某是知道并同意的;张某1向法院提供的《房屋分割协议》中张某2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张某2并不识字,该分割协议也没有日期,显然该分割协议系伪造;张某2向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借款50000元在本案被征收房屋上加建了二层,张某1所提房屋附属物以及猪圈都不是张某1所建,而是张某2修建。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辩称,该局依法进行房屋征收,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分配纠纷与该局无关。罗某、张某1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2给付罗某房屋拆迁补偿款66864元;2、位于贵州大学校园扩建二期安置点(香在一号),面积九十平米的安置房属原、被告共同享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1系原、被告之子。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养牛村林场的住房一栋(自建房,产权正在办理中),有二间厢房,三间住房,经协商,男方享有靠西面的一间半住房,女方享有靠东面的一间半住房,靠西的一间厢房归男方所有。靠东的一间厢房归女方所有。此外,无其他财产分割……”。当日双方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居住在前述自建房,双方认可离婚时该房屋为一栋一层。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2因房屋渗漏向花溪区清溪办事处申请在该自建房上修建二楼,2011年1月7日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凤鸣畜牧林场出具《用地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张某2该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作建房使用。被告张某2于2011年11月17日向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陈述将该款给第三人张某1修建加层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均认可张某1在自建房上加修第二层。2013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因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对房屋所在地点花溪区清溪社区养牛村林场组,原房建筑面积117.04m2进行征收,提供位于贵州大学校园扩建二期安置点(香在一号),房屋结构框架,建筑面积90m2×1套m2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被告张某2各项补偿费共计133728.7元。第三人张某1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因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对房屋所在地点花溪区清溪社区养牛村林场组,原房建筑面积284.55m2进行征收,提供位于贵州大学校园扩建二期安置点(香在一号),房屋结构框架,建筑面积90m2×2套m2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补偿第三人张某1各项补偿费共计485745.65元。前述安置房屋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陈述尚未交付,补偿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认可领取。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第一层征收所得,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一、原告提交的《房屋分割协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参与分割的家庭成员:张某1本人张某2名下位于凤鸣林场有房屋壹栋,房屋面积401.59m2,砖混401.59m2。现将本人名下房屋分配如下:1、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占砖混结构117.04m2,张某1占砖混结构284.55m2,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父子。房屋所有权人签章:张某2参与分割人员签章:张某1见证人签章:张贵明”,该协议未记载时间。审理中,被告称该协议名字非本人所签,仅捺了印。二、第三人花溪房屋征收局陈述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以《房屋分割协议》的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各自的面积。三、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及《查勘表》记载测量的该房屋第一层面积为208.70㎡,第二层房屋面积为130.92㎡,其他部分面积为61.97㎡,简易棚面积为15.87㎡,前述三部分面积共计为401.59㎡,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一致,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亦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张某1获得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项系张某1自己修建的第二层房屋拆迁兑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第三人张某1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分割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花溪区养牛村林场的自建房一栋一层的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居住管理权。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使用管理权。2011年原、被告之子即第三人张某1在该房屋第一层的基础上加修了第二层。2013年该房屋整栋被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依法征收,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按照程序以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1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为依据与二人分别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第一层的二分之一权利,原告提交的存档于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的《房屋平面图》及《查勘表》记载有测量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其他部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附属于何层,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对其他部分面积61.97㎡平均分属于第一、二层,即第一层面积为61.97㎡÷2+208.70㎡=239.685㎡,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为119.84㎡,第三人张某1享有第二层面积为61.97㎡÷2+130.92㎡=161.905㎡,本案中整栋房屋被征收时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1签订《房屋分割协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及事后追认,侵犯原告享有合法权益,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已是事实,补偿款项亦由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按协议内容实际领取,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及第三人张某1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被告张某2获得的安置房与补偿款系117.04㎡的房屋兑换所得,其面积未超出自己应得部分,第三人张某1所获得的安置房与补偿款系284.55㎡的房屋兑换所得,第三人张某1自己应得部分为161.905㎡,其所得面积已超出应得面积122.645㎡,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到原告依法应享有该栋房屋119.84㎡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对安置房共同享有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张某1主张权利,法院遵循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期间张某2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盖有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凤鸣畜牧林场印章的《住宅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张某2、罗某都予以认可,其中记载张某2当时住宅状况为住宅1层100㎡、附属建筑厨房35㎡、猪房50㎡、厕所8㎡、院坝80㎡,其中附属建筑为简易房,系张某2、罗某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8日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征收房屋制作了《房屋现场情况面积查勘表》(即一审判决所称《查勘表》)上面记载了当时测量所得本案被征收房屋面积情况,并有《房屋平面图》上标注了该房屋各个房间尺寸,罗某、张某2、张某1均认可《房屋平面图》中面积为130.92㎡的房屋为二楼部分,其他房屋为一楼及一楼附属,其中208.70㎡的房屋中最上面面积较大部分为离婚协议中的住房部分(以下简称大房),208.70㎡房屋最下面部分为离婚协议中的厢房部分,其中208.70㎡的房屋的右边侧翼部分当事人均认可系在张某2、罗某离婚后将原有简易房(附属建筑厨房、猪房、厕所)推倒新修。《房屋平面图》上面积为130.92㎡的二楼房屋、面积为17.42㎡标注为厕所的房屋、面积15.81㎡标注为简易的房屋、面积为16.08㎡标注为原测量无此处房屋以及面积为28.47㎡标注为原测量无此处房屋的均在《住宅情况调查表》没有记载属于张某2、罗某离婚后新建。根据张某1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收条可以证明张某2、罗某离婚后被征收房屋新修部分系张某1修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应当属于张某2所有的房屋面积是多少。根据张某2与罗某的《离婚协议书》、《住宅情况调查表》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张某2与罗某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了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大房、厢房以及《住宅情况调查表》中记载的简易房(附属建筑厨房、猪房、厕所)。关于大房和厢房的面积,在《住宅情况调查表》中记载为100㎡,但根据张某1的陈述该部分实际面积应当是139.058㎡,结合《房屋平面图》标注的尺寸,张某1的该说法本院予以采信。简易房(厨房、猪房、厕所)在《住宅情况调查表》中记载为88㎡,则张某2、罗某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面积为:139.058㎡+88㎡=227.06㎡,离婚时张某2单独所有房屋面积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半,即:227.06÷2=113.53㎡。张某1在推倒简易房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且以包括该房屋与大房在内的一楼为基础修建二楼,因为简易房与大房均属于张某2、罗某所有,不能仅仅因为张某1的新修行为认定一楼与二楼的新修房屋完全属于张某1单独所有,应认定新修房屋中部分权益属于张某2与罗某。张某2与张某1之间的《房屋分割协议》中约定张某2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7.04㎡,应视为张某1当时对张某2所有房屋面积117.04㎡的认可,结合张某2离婚时所有房屋面积情况,张某2主张在签《房屋分割协议》前张某1告知其117.04㎡是分给张某2自己的,罗某所有的房屋面积记在了张某1名下的说法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张某2所有房屋面积为117.04㎡,根据该部分房屋面积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应归张某2所有,罗某向张某2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罗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认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遗漏补偿了罗某的上诉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罗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罗某、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柳 凡审 判 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茗萱书 记 员 黄玉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