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63薛友非法制造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友,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友在桃江县武谭镇石桥村将一根木棍经木匠师傅做好毛坯枪托后,自己再对该毛坯枪托进行打磨抛光用作枪托。2015年8月或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友又将一根约1米长的不锈钢钢管在莫某经营的桃江县武谭镇中心机械厂进行抛光打磨后,用作枪��。之后,被告人薛友将枪托和枪管等配件组装成一支鸟铳。2016年3月22日15时,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谭镇石桥村被告人薛友家中查获该鸟铳并传唤其到局里接受调查。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在审理中,被告人薛友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莫某、薛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薛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友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5月10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薛友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其亲属愿意监督帮教,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友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友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