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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加平、王晓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加平,王晓云,杨靖,黄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平,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云,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平,王晓云的丈夫。原审被告:杨靖,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黄鑫,男,199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加平、王晓云、原审被告杨靖、黄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平、原审被告杨靖、黄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过高,不合理;黄鑫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赔偿责任应按50%计算。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靖、黄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黄鑫驾驶电动二轮车(载乘朱彤)沿龙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左前方杨靖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业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香树湾福园小区西门,黄鑫驾车随即采取制动措施,致车辆失控后倒地,致黄鑫、朱彤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靖驾车驶入小区地下车库,随后被告知事发情况,又驾车回现场并将朱彤送至医院抢救。朱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415元。事故发生后,杨靖已支付原告方5141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靖与黄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朱加平、王晓云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杨靖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又查明:死者朱彤出生于1996年11月16日,朱加平、王晓云是朱彤的父母。再查明:2016年10月19日,黄鑫与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黄鑫已赔付原告方359000元,已按协议赔付完毕。还查明:本次事故中黄鑫伤情较轻,其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本案优先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朱加平、王晓云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该院酌情认定由杨靖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由黄鑫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杨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在被告知事故发生后,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并积极参与对伤者的抢救,不符合驾车逃逸的情形,故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黄鑫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朱加平、王晓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812475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15元;余款701060元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60%计420636元。杨靖已经支付原告的5141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给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加平、王晓云各项损失111415元;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加平、王晓云各项损失369221元,支付杨靖51415元;驳回朱加平、王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靖提交了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份鉴定意见为,黄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满足GB7258《机车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加平、王晓云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应采信,因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黄鑫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赔偿责任应按50%计算,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加平、王晓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2475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15元;余款701060元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计350530元。杨靖已经支付朱加平、王晓云的5141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给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加平、王晓云各项损失299115元,支付杨靖5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朱加平、王晓云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