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585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585号原告: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435847-1,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121省道北侧。负责人:杨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该销售中心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人民西路金花苑小区6号101-1室。负责人��刘义。原告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睢宁县中海燃料油销售中心负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