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唐玉广与单方松、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广,单方松,左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601号原告:唐玉广,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单方松,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左莉萍,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唐玉广与被告单方松、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方松、左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方松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唐玉广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玉广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此据:单方松。2016.5.19”。借款后,经原告唐玉广多次索要,被告单方松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方松、左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玉广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方松、左莉萍承担。上述被告单方松应缴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40)。被告左莉萍应缴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2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