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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景魁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景魁,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景魁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景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柘城县公安局起台派出所副所长朱某带领民警彭某1、协警彭某2、邓某在柘城县起台镇李尧村出警时,发现胡景魁酒后驾车涉嫌危险驾驶,遂传唤胡景魁到起台派出所接受检查,遭到胡景魁的暴力反抗,协警彭某2、邓某先后被其抓伤和咬伤,并对朱某等干警进行撕扯。后经鉴定,彭某2、邓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胡景魁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景魁与被害人彭某2、邓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征得了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景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2.书证;3.证人朱某、彭某1、李某、韩某、曹某、吉某、张某证言;4.被害人彭某2、邓某陈述;5.被告人胡景魁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景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至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景魁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景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景魁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景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于鹤凌审判员  马秀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