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孙凤华、张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孙凤华,张洪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主要负责人:宋东胜,该支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华,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泰光华宾馆有限公司客房部主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滨,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凤华、张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被上诉人孙凤华、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48406元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对孙凤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中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并非一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8.2中规定膝关节功能丧失比例需要乘以膝关节的权重指数0.28后才能计算出一肢丧失功能程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按照上述要求对孙凤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孙凤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司法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由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正当,具有法律效力。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洪滨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孙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凤华医疗费4226.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40183元,护理费16758.3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腋支撑拐一副22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专家会诊、检查费4760元,羽绒服及兜子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746.82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洪滨赔偿。一审庭审中孙凤华将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交通费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8时许,张洪滨驾驶黑AXXX**号比亚迪轿车,在香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横道街路口处,将由北向南过道的孙凤华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该起���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凤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孙凤华左膝关节外伤伴骨质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伴骨质损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腔积液、右肘部挫伤的严重后果,并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31天。事故还造成孙凤华拎包和衣物的损坏。孙凤华为哈尔滨中泰光华宾馆有限公司客房部主管,月收入为3800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2016年9月7日,经孙凤华申请,该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孙凤华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支持伤后营养两个月;5、支持腋支撑拐一副220元/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洪滨驾驶车辆将孙凤华撞到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孙凤华主张的医疗费4226.5元,其中有门诊票据、收据、购药小票、门诊结算单为证的金额为2526.5元,张洪滨仅对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门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经查,此次就诊系因鉴定机构所需做的磁共振,故该院对孙凤华此次就诊所花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予以认可;关于孙凤华所述在省医院就诊时垫付的1700元,结合孙凤华提供的与张洪滨的录音材料,该院亦予以认可,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孙凤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20×0.1),因孙凤华系城镇居民且有鉴定意见支持,故该院予以认可,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孙凤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17日起,至鉴定意见支持的医疗终结期鉴定日2016年8月17日止,故该院支持误工期限七个月;因孙凤华提供的工资证明有相关单位盖章证明,且月工资3800元低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故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26600元(3800元×7个月)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孙凤华请求的护理费16758.32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50275/12×2+50275/12×2),有鉴定意见支持,该院予以认可,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孙凤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符合法律标准且有鉴定意见支持,该院予以认可,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73.5元,由张洪滨承担226.5元。孙凤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由张洪滨承担。孙凤华主张的交通费93元,符合法律规定,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孙凤华主张的腋支撑拐一副22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该院予以认可,由张洪滨承担。孙凤华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孙凤华主张的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检查费4760元,该院予以认可,由张洪滨承担。孙凤华主张羽绒服及拎兜损失的1000元,其提供了照片证明羽绒服及拎兜的损毁情况,但未提供羽绒服及拎兜的价值证明,该院认为孙凤华财产的损坏确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故酌定支持5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孙凤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华医疗费4226.5元;二、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伤残赔偿金48406元;三、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误工费26600元;四、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护理费16758.32元;五、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华营养费5773.5元;六、张洪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营养费226.5元;七、张洪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八、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交通费93元;九、张洪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腋支撑拐一副220元;十、张洪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检查费4760元;十一、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华财产损失500元;十二、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三、驳回孙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孙凤华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并非一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而根据附录C.8.2中规定在仅有膝关节功能度丧失比例需乘膝关节的权重指数0.28以后才能计算出一肢丧失功能���度。经本院函询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孙凤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外伤伴骨损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度:背伸0°,屈曲130°。现将该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及相应权重指数列式如下:屈曲:(150-130)÷150×0.28(权重指数或系数)×100%=3.7%;背伸(过伸):(10-0)÷10×0.28(权重指数或系数)×100%=28%;右下肢(膝关节)功能丧失度均值(3.7+28)÷2=15.85%。15.85%就是孙凤华右下肢(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的百分数,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标准,孙凤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低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9日的书面答复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凤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能够认定孙凤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孙凤华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启才书 记 员 战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