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珂、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珂,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珂,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建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221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双方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按照新乡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元为基数计算王建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一审法院按照200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16元为基数计算王建珂各项待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按照7916元/年计算护理费及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支持王建珂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建珂的仲裁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审判决本公司是不同意的,考虑到王建珂曾是公司的职工,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相关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公司认可。王建珂称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因为在本案中王建珂受伤的时间是在2001年,认定工伤也是在2001年,2003年4月2日,王建珂提出辞职申请,设备厂做出同意辞职的文件,故在2006年原国有企业改制时,公司没有这个职工,并且王建珂也没有参加改制,没有和新成立的公司产生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到伤害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诉讼。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已经解除,鉴于王建珂在2001年受到工伤,其享受的权利应当按照200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请依法驳回王建珂的上诉请求。王建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暂计5万元(不含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诉讼中,王建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88元(2786元×8个月=222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76元(2786元×16个月=4457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2786元×9个月=25074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32元(2786元×12个月=33432元);5、住院治疗时的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270元);6、护理费1404元(28472元×1人÷365天×18天=1404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90元(2786元×15个月=41790元);8、误工费30000元;9、营养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陪护人员补助费3310元。以上共计222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珂于2001年10月由新乡市二技校焊接专业毕业后被分配至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从事葫芦成装工作。2001年10月25日,王建珂在工作中被滑轮砸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8天。2001年11月15日,王建珂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3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劳鉴[2015]第008号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认定王建珂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王建珂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于2015年3月20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5]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建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4月2日,起重设备厂作出新起字(2003)第36号《关于王建珂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同意王建珂的辞职申请,并不再为王建珂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于2006年经改制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16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建珂于2001年10月毕业后被分配至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王建珂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王建珂系2001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以认定工伤时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0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16元,故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9.66元,故王建珂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7.28元(659.66元×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54.56元(659.66元×1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6.94元(659.66元×9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916元(659.66元×12个月);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4.9元(659.66元×15个月);6、住院治疗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7、护理费390.38元(7916元/年÷365天×18天)。以上费用共计40150.06元。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系从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经改制变更而来,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故上述费用应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审时主张其于2003年4月根据王建珂的辞职申请已与王建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王建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建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且在王建珂被认定为工伤后,原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并未将相关结论及时通知王建珂,导致其直到2015年2月3日才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此时,王建珂才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具体内容,后王建珂于2015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对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建珂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0150.06元;二、驳回王建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由于王建珂于2001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未提供事发前王建珂的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曾于2003年4月2日作出《关于王建珂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但由于王建珂不认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向王建珂送达,故该《批复》对王建珂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王建珂的陈述可知,事发后,其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单位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此后,其另谋职业。故事实上在停工留薪期后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建珂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建珂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02年10月止,故适用此上一年度即2001年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建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王建珂受伤住院治疗、护理等均发生在2001年,故一审法院适用2001年的标准支持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当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水平,并无不当。王建珂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补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建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