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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区苏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区苏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苏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代表人:张庆春,经营部业主。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的常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出租方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