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徐尉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徐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徐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丰,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徐尉,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申请裁定中止。2017年5月17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徐尉于2016年4月份,未经有批准权力的机关批准,占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九社的集体土地建砖构房及两段砖墙,总占地面积210平方米,其中砖构房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两段砖墙的基底面积78平方米,砖墙总长261延米,占用土地地类为农村道路17平方米,基本农田4平方米,有林地18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农村道路17平方米,基本农田4平方米,林地189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0平方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砖构房132平方米及砖墙261延长米,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占用有林地189平方米、农村道路1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0元罚款,合计罚款115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砖构房132平方米及砖墙261延长米,恢复土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按非法占用有林地189平方米、农村道路1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0元罚款,合计罚款11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