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952号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哲杰,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