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陶某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花,农民。因盗窃,2016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陶某花先后约15次共盗取被害人姚某堆放在杨市镇朝付村农改水渠工地上的水泥砖1700余块,价值人民币760元;2016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陶某花盗窃该工地上堆放的沙子600余斤,价值人民币25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陶某花被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杨市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陶某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陶某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花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陶某花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陶某花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原已羁押七日,折抵管制刑期十四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