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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喜庆与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庆,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22号原告:韩喜庆,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0。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国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4。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峰,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1061。原告韩喜庆诉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关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独任审判。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薛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享受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和福利待遇,并支付2017年新农合补助款400元和天然气安装补助款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东关街居民小组成员任安柱妻子去世,任安柱去山西将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带来温县同居生活,原告在温��城内上学,初中二年级退学,随其母及任安柱生活、打工挣钱。1995年在本组的土地上划宅基地一所,由原告及其母亲、任安柱建起房屋,在1999年原告的户口迁至东关街居民小组任安柱的名下,2002年任安柱病故,原告一直在自己新建的房屋居住。2002年原告与刘小娟结婚,生有二女,并在城内就学。原告应属东关街××组的常住人口,合法的小组成员。原告全家在本组参加了新农合,并每年享受小组对新农合的补助款。但由于原告老根不是当地人,因此遭到本组居民的歧视和非议,在去年参加的新农合,小组不再补助,并对本组安装天然气由本组补贴1000元也不解决,原告多次找居委会和被告,因原告是外地人不予承认。被告东关街××组辩称,1、原告所诉非客观事实。我村原居民任安柱(已故)在妻子去世后再未娶妻。我们居民小组位于温县城内,外来人��甚多,凡是我组居民成员生育的和婚迁、收养等合法迁入我组的,享受我组居民成员经济待遇,否则不享受我组居民成员经济待遇。杨金苗是已婚妇女,由于杨金苗母子到温县后孤苦无依,任安柱好心收留,与任安柱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在生活上对杨金苗予以照顾。至于规划宅基地是我组居民成员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予以规划。1995年,任安柱申请规划宅基地是任安柱父子矛盾,影响小组稳定,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原告及杨金苗毫无关系。任安柱所建房屋的资金来源我组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有杨金苗出资,只能说明其具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我组的居民在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时候,我组居民有权收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我组居民将依法行使追责原告��还宅基地的侵权责任。1999年,原告的户口落在任安柱的名下是户籍机关的管理责任,未经我组居民大会的通过,我组居民不予认可,原告根本不是我组居民的成员,只是居住在我组居民地域的外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被告居民的资格。2、原告不应当享受我组居民成员待遇。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其母亲带来的,而其母亲就一直未取得我组居民成员的资格,原告怎么具有我组居民成员的资格呢?按照原告的陈述1983年其母亲杨金苗来温县与任安柱同居生活。杨金苗是已婚妇女,很明显杨金苗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杨金苗的错误行为是不会产生合法居民身份的,况且杨金苗至今非我组居民成员。任安柱与杨金苗非夫妻关系,任安柱与原告非父子关系,非收养关系,非继子女关系,那么,原告就不能成为我组居民的成员资格。我组居民的位置正处于城镇,现外来人口达百人。凡是外来人口,不得享受我组居民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即选举权、被选举权、集体事务表决权、以及基于土地而产生的任何权益和优惠待遇。天然气安装补助、全体居民浇地电费、犁地、收麦等支出源于本组居民出租土地的提留,仅限我组居民享有。新农合的补助与我们居民小组无关。综上,原告不具备我们居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应当享受被告居民待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让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成员;2、原告的新农合、养老保险交费条据三张、养老保险卡、医疗保险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新农合和养老保险,享有本组成员新农合补偿。证明被告收有原告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地,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成员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新农合、养老保险交费条据、养老保险卡、医疗保险条据是依据政府规定的属地管理制度,由于原告居住在被告的区域管理之内,被告履行管理职责,不能说明原告具备被告的成员资格。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让原告进行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任安柱之间不是父子关系。2017年5月9日东关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外来人员,户口落在该组,但不具备被告成��资格。2017年5月东关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具备被告成员资格,没有责任田和承包地。2、2012年1月被告小组的选举名单、2016年人大代表选举花名册,证明原告未参加过选举,不具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被告成员大会对原告是否享有本组成员资格的表决,证明被告不具备被告小组成员的资格。4、2017年5月东关街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土地资源分配方案;2017年5月9日东关街居委会证明,证明东关街居民的新农合补助是东关街居委会进行的补助,原告不应当享有该补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告系被告处居住的事实;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并未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小组成员资格的确认不能认为没有分责任田就不是本组成员。对证据2的质证:有异议,原告具有选举权。对证据3质证:该会议签字不合法。对证据4质证:居委会不具备决定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地,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被告小组成员的资格;原告的新农合、养老保险交费条据、养老保险卡、医疗保险条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新农合和养老保险,由于新农合与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是属地管理,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但不能证明原告享受被告小组成员待遇。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员大会对原告是否享有本组成员资格的表决,证明被告不具备被告小组成员的资格,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能够推翻表决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东关街居委会证明的四份证明与被告成员大会决议相印证,证明被告不具备被告小组成员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依法取得,任何人不得剥夺,被告称其不具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被告辖区内集体事务的管理权制度,故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任安柱(已故)是被告东关街××组居民,1983年任安柱在原告的母亲杨金苗与其山西丈夫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将原告及原告母亲从山西带到温县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的户口迁至东关街××组任安柱的名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但任安柱与杨金苗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韩喜庆与任安柱之间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全家在本组参加了新农合,东关街居委会对原告全家发放了新农合的补助款���2016年,被告以原告不具备被告小组成员资格为由,对原告不予补助。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自1983年到被告处居住,1999年将户口迁至被告处,由于被告不是被告处居民出生人员,也不是婚迁、收养、过继等自然取得被告处的居民资格,被告的全体居民大会表决:原告是外来入住人员,不具备被告小组居民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享受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和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受新农合补助款400元,因该补助款是东关街居委会给于本街居民的补助,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喜庆要求确认原告韩喜庆是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享受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和福利待遇,并支付天然气安装补助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