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35号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宝来。委托代理人:高延祥,系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丁宇、孙丽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延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丁宇、孙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我方车损费用、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55830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我方运输车辆停运期间的相关损失费;3、本案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我方司机徐仁武驾驶辽HXXX**(辽HTX**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沈海高速3156KM+476M路段,遇前方车辆故障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莫郁驾驶的粤GYH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GYHX**号小客车与李春雷驾驶的冀JAXX**(冀J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最后辽HXXX**(辽HTX**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再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边的张华驾驶的粤AP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造成徐仁武、张华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我方报保险后,保险公司指定由当地修车厂维修,修理后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导致我方车辆被留置,现诉至法院维护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标的诉请车损金额过高,鉴定费、停运费、诉讼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拖车费和施救费无异议。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属于侵权关系,与第一被告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我方的侵权纠纷也不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次事故发生在江门开平市,盖州市人民法院对于侵权事实的确认也存在难度,也不宜进行审理。二、经查询粤APXX**号营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已赔付部分款项给其他受害人,合计应为253709元。因标的车属于运营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驾驶员袁士琳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该项目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依约不负责赔偿。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答辩人有如下异议:1、车辆损失不予确认,无定损金额及定损依据,本次事故我方标的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的定损均由被告以完成,我方未收到任何损失材料,对其主张无法确认。2、拖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确认。并且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过高,并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参与,故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且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该主张停运期间的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免责。《根据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约定,该项免责属于损失和费用除外,无论造成损失和费用的原因是什么,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不论原告主张车辆中是否有车辆有我司承保,对该部分损失,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方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均已充分理解,并盖章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方司机徐仁武驾驶辽HXXX**(辽HTX**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沈海高速3156KM+476M路段,遇前方车辆故障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莫郁驾驶的粤GYH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GYHX**号小客车与由李春雷驾驶的冀JAXX**(冀J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最后辽HXXX**(辽HTX**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再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边的由张华驾驶的粤AP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仁武、张华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江高(一)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仁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莫郁、李春雷均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鹤价认车鉴[2016]150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配件项目72项,价格为121435元;2、修理项目40项,价格为26950元,损失价格合计为1483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170元。并提供修车发票共计148385元。原告花拖车费1510元、花事故松刹车施救费800元。另查,高延祥系辽HXXX**/辽HT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为390780元。张华驾驶的粤APXX**号车以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徐仁武与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华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和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虽要求停运期间的相关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660元(其中车损146350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510元)的30%,即445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8660元的70%,即104062元。四、驳回原告盖州市鑫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5170元,由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于中洋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