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晓钊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晓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3月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晓钊被控滥伐林木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以汀检生刑诉【2016】14号起诉书、2017年3月31日以汀检生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25日本院根据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3月6日,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根据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余晓钊在受委托经营管理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芒头窝山场期间,为竹林垦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其受委托经营管理的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芒头窝山场,采伐影响毛竹生长的阔叶树,并用于种植香菇。同时为便于毛竹的采伐、运输,被告人余晓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本场职工郑某使用挖掘机在上述同一山场即芒头窝山场新开竹林便道,并将开便道所经过林地上的林木连根挖掉。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于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014林班07大班010小班、030小班采伐阔叶树145株,立木蓄积量17.3295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8.6648立方米;新开竹林便道损毁林木136株(杉木5株、阔叶树131株),计立木蓄积量15.9871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8.01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晓钊于2016年3月16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遗留在现场的树木、树兜、油锯等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物:《林权证》;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委托书》;证人林某1、施某、林某2、林某3、黄某、郑某、罗某、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晓钊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犯罪嫌疑人余晓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晓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林木33.31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晓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晓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余晓钊在接受委托全权经营管理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期间,为竹林垦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其受托全权经营管理的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采伐影响毛竹生长的阔叶树,并用于种植香菇。同时为便于毛竹的采伐、运输,被告人余晓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指使本场职工郑某使用挖掘机在芒头窝山场新开竹林便道,并将开便道所经过林地上的林木连根挖掉。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于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014林班07大班010小班、030小班采伐阔叶树145株,立木蓄积量17.3295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8.6648立方米;新开竹林便道挖掉林木136株(杉木5株、阔叶树131株),计立木蓄积量15.9871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8.01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晓钊于2016年3月16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前述被告人余晓钊用于种植香菇的林木立木蓄积量17.32立方米已被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原地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晓钊承诺在案发地进行复植补种并主动缴交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遗留在现场的树木、树兜、油锯等照片,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被采伐下来的林木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17.32立方米无法转移尚在案发现场原地扣押等事实;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物:《林权证》(汀政林证字【2006】第10-04-0003号),证明被滥伐林木山场系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林某1租赁经营等事实。3、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委托书》,证明林某1于2014年1月1日以书面形式将租赁取得的上述山场委托被告人余晓钊全权经营管理。4、证人林某1、施某、林某2、林某3、黄某、郑某、罗某、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晓钊在接受林某1全权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间擅自雇请工人采伐林木等情况。5、被告人余晓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托全权经营管理上述山场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开挖竹林便道砍伐林木等事实。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位于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014林班07大班010小班、030小班被采伐林木的实际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8、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余晓钊无前科。9、《犯罪嫌疑人余晓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晓钊于2016年3月16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余晓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钊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33.31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晓钊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晓钊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余晓钊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晓钊主动承诺复植补种,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同时预缴罚金,可认定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晓钊滥伐林木数量虽然有33.3166立方米,但其一方面是为了发展竹山,相对于单纯为了营利的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另一方面,其中有15.9871立方米是开通林区便道的生产需要而被挖掉的,结合其从福州来到长汀创业以及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晓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晓钊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扣押在长汀县四都镇溪口村乡林场芒头窝山场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3.3166立方米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成发审 判 员 侯冬霞人民陪审员 范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