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丁天和与邓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和,邓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419号原告:丁天和,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邓以洪,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人。原告丁天和与被告邓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即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邓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出示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德昌县热河乡田湾村烧房组47号丁天和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整,归还期一个月。借款人邓以洪,身份证号…,德昌县宽裕乡花园村尹家湾组44号,2016年5月28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邓以洪因急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丁天和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即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本案中被告邓以洪虽未到庭应诉,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邓以洪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邓以洪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邓以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天和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