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新华与林永育、林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华,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656号原告林新华,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栋,系广东仁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育,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告林永燕,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伟平,系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慧,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平,系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华诉被告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被告林永燕、林永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华诉称: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之后三被告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正,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8%计息。借款后,三被告初期遵照合约,按约定利率付息,直至2015年11月初,三被告以物抵债先后偿还了欠款190万元,后结存的欠款40万元自2015年11月后,三被告一直没有遵照约定支付月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同时委托林某1、林某2作证,承诺在一年内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但直至2016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及两见证人催讨以上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三被告偿还原告林新华欠款40万元及利息(按1.8%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00.00元*0.018*15个月=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育未作答辩。被告林永燕、林永慧辨称: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新华提交的2014年5月9日130万《借条》并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林新华无权据此向被告林永燕、林永慧主张每月1.8%的借款利息。2、对于2014年8月29日《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该《借条》记载的月利率为0.018分,并非1.8分或1.8%;原告林新华无权据此向林永燕、林永慧主张每月1.8%(1.8分)的借款。3、2014年5月、8月的两笔借款人实际是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并没有在2014年5月、8月一开始就在上述《借条》上任签名,而是2015年11月才在上述《借条》上补签名的,是基于《借条》没有写利息或者利息很低及与林永育的亲情才愿意签名的;因此,原告林新华要求被告林永燕、林永慧清偿借款及按每月1.8%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林永燕、林永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张(时间:2014年8月29日、2014年5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二张计130万元,证明原告汇款给林永慧的个人帐户130万元的事实;5、汇款单,汇给林永育的个人帐户100万元。被告林永燕、林永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上的林永燕及林永慧的签名不是2014年2014年8月29日、2014年5月9日签的,而是2015年11月份签的;第一张借条2014年5月9日是没有约定的利息,属于自然人借款,不计利息;第二张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0.018分,不是1.8分,事实上这二份借款人是林永育,二被告林永燕、林永慧是2015年11月签的,应原告要求签的,当时是没写利息或者是利息低,基于林永育亲情的关系才签的;对证据4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款是林永慧代林永育收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林永育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永燕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永慧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林永燕、林永育的文字鉴定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定所进行文检,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永燕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林永慧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到庭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林永慧的个人帐户,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三被告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林永育的个人帐户,约定月利率按0.018分,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条其中林永育的签名为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8月29日,林永燕、林永慧和见证人林某1、林某2的签名为2015年11月9日。于2015年11月三被告以物抵债先后偿还了19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1月后,三被告一直没有遵照约定支付月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2016)粤1581民初6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永燕名下的粤B×××××车辆一部,查封被告林永慧名下的粤B×××××车辆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被告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后以物抵债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90万元,结欠原告林新华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份起按月1.8%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0.018分,据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应按月利率0.018分计算。被告林永燕、林永慧答辩中称其基于《借条》没有写利息或者利息很低与被告林永育的亲情才愿意签名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林新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018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原告已预交4440元),由被告林永育、林永燕、林永慧共同负担,上述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三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