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小刚诉杨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刚,杨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74号原告:黄小刚,男,汉族。被告:杨枭,男,汉族。原告黄小刚与被告杨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刚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在其经营的矿山挖矿,租用期一个月,费用为40000元,已付30000元,欠款1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尾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用于经营矿山,租用期一个月,租赁费为40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小刚挖机机械费10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小刚支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