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谌桂花与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桂花,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421号原告谌桂花,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启高(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象鼻子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42266W。法定代表人李育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810956183。原告谌桂花与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永坚、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启高、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256.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谌桂花2012年6月29日下午,因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液化气泄漏,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双脚、双手严重烧伤,脸部烧伤,现烧伤创面经常性的溃烂、流水、瘢痕大面积的增生,双脚行走困难,烧伤创面好了又烂,烂了又好。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谌桂花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再后续治疗过程中,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住院属于重复治疗,与产品责任没有关联,医疗费发票涉及其他病种,不属于治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谌桂花因中民燃气公司的责任造成液化气泄漏引起的火灾受伤。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谌桂花因液化气烧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谌桂花损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谌桂花损伤致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谌桂花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2015年4月2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民燃气公司对发生的火灾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谌桂花因烧伤后因双下肢烧伤后疤痕溃疡及左小指疤痕挛缩,到怀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235.72元。谌桂花为治疗疤痕溃疡,于2017年4月2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天天平价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花费161元。另查明,怀化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谌桂花怀化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谌桂花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入住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生建议需要住院陪人陪护的事实。证据3、谌桂花怀化市中医医院病历病程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4、谌桂花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和购药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金额6235.72元及161元。证据5、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再审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等事实。证据6、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怀中民终字第903号、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等事实。证据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谌桂花由于中民燃气公司的责任受伤致残,其请求中民燃气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谌桂花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96.72元(6235.72元+161元);2、护理费,因本案中护理费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告谌桂花按每日162.81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应为3907.44元(162.81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怀化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以上费用共计12704.16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无证据证实属本案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桂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704.16元;二、驳回原告谌桂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90元,由原告谌桂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