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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刘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1幢3层3032号。法定代表人:魏勇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刘水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宝酷公司退还刘水货款四万二千元改判为宝酷公司无须返还刘水货款四万二千元。主要理由为:刘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出具具有国家权威机构的鉴定证书,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刘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刘水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刘水于2016年3月11日与被告宝酷公司签署《藏品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宝酷网馆藏品磁州窑瓷枕”一件,价格为42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现金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收到藏品后,经中国国家博物馆专家及观复博物馆馆长马未都及陕西卫视《华山论剑》鉴宝栏目组进行藏品鉴定,得知该件物品为高仿品,并非被告出售时所述雍熙时代真品古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并要求按合同第4、5条约定退还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收了原告退还的原物,但对退还货款之事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拖。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刘水从被告宝酷公司处购买瓷枕一个,并签订《藏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藏品说明:名称:磁州窑墨书款妇人枕;规格:长38cm、高12cm;描述:底部有墨书款美酒枕佳人-王宅奉;重量:2241.0克。2、藏品价格:肆万两仟元整(42000元)。3、付款方式:刷卡(已付定金2000元)。4、宝库宝承诺对该件藏品保真到代(宋-辽)。5、如果三月内经国内高古瓷方面权威专家鉴定为假,可退换。”该合同由原告刘水及被告宝酷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胜签字,并由刘水加印指印,由被告宝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水向被告宝酷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被告宝酷公司向原告刘水交付磁州窑墨书款妇人枕一件。2016年6月13日,被告宝酷公司向原告刘水收回磁州窑墨书款妇人枕一件,并出具《收据》:“今收下刘水先生磁州窑墨书款妇人枕一件。藏品名称:磁州窑墨书款妇人枕;规格:长38cm、高12cm;描述:底部有墨书款美酒枕佳人-王宅奉;重量:2241.0克。买家认为有异议,协商解决。”该收据上有被告宝酷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胜签字,并加盖被告宝酷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水从被告宝酷公司处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因对购买藏品存疑,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已经将藏品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被告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水货款四万二千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水从宝酷公司处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刘水因对购买藏品存疑,经与宝酷公司协商后,宝酷公司已经将藏品收回。刘水要求宝酷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宝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