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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656号之一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后沟村。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经理。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2月6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周村区的厂区建设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984.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4984.00元、违约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