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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成栩与邓正甲、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栩,邓正甲,徐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26号原告:丁成栩,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飞(系丁成栩丈夫),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正甲,男,1973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徐利娟,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丁成栩与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甲、徐利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丁成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本金按50000元计算,2014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40000元计算,月利率均为20‰)”。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正甲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于同日向被告邓正甲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邓正甲仅于2014年5月4日归还10000元本金,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正甲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丁成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3%,据,借款人邓正甲”,原告丁成栩于同日向被告邓正甲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4日邓正甲归还1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庭前通过短信及电话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到庭参加庭前调解,但因两被告拒绝到庭,致本案庭前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邓正甲出具的借条、邓正甲与徐利娟结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邓正甲向原告丁成栩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正甲、徐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甲、徐利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成栩支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本金按50000元计算,2014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40000元计算,月利率均为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