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齐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珍,齐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0号原告:刘国珍,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齐海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国珍与被告齐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00元,共计12200元。10000元×0.02元×11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齐海春因生活用款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刘国珍多次索要,被告齐海春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海春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齐海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齐海春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刘国珍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0.02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刘国珍多次索要,被告齐海春未能偿还。原告刘国珍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齐海春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油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齐海春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国珍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齐海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齐海春向原告刘国珍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齐海春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海春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齐海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国珍要求被告齐海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珍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齐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国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齐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