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946号原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3小区43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80233694H。法定代表人:谭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长胜南路商住楼1栋(地号:13-1-61-58)。负责人:杨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76205551D。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注册号652323000000151。法定代表人:董现荣,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勇,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住公司)、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住芳草湖分公司)诉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热力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以下简称芳草湖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联住公司、联住芳草湖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兵06民终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住公司、联住芳草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被告鑫塬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苏会斌、被告芳草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住公司、联住芳草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管道筹建费78154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84769.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联住公司代建被告芳草湖农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先后七次向原告收取管道筹建费合计781548.20元。2014年10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昌州工商检处[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供热服务的公用企业,具有特殊的经营优势和独占经营地位,其依据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红头文件”,强制收取配套设施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妨碍了公平竞争,依法对被告鑫塬热力公司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鑫塬热力公司无收费许可证,亦不具备收取配套设施费的主体资质,其向原告收取管道筹建费781548.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管道筹建费781548.2元、赔偿利息损失8476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塬热力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支付管道筹建费,被告芳草湖农场为合法的收费主体,其为被告芳草湖农场代收管道筹建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已将该费用交付于被告芳草湖农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芳草湖农场辩称,其具有收取管道筹建费的资质,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为芳草湖农场的用热单位提供热力,其将管道筹建费的收取工作委托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并无不妥,且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已将收取的管道筹建费交至芳草湖农场,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12日,原告联住公司与被告芳草湖农场签订《委托代建住房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联住公司为被告芳草湖农场代建位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的新建住房工程。2012年,原告联住芳草湖分公司与被告鑫塬热力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一份;2013年10月11日,原告联住公司与被告鑫塬热力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同意原告将丰泽苑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并入集中供热网,原告理解并支持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为满足原告用热付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同意向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交纳管网筹建费。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联住公司及原告联住芳草湖分公司分六次向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交付管道筹建费合计672361.2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联住芳草湖分公司向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交付并网费109187元。2012年3月27日,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芳草湖农场核发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2013年至2015年,被告芳草湖农场未办理年检业务。2015年10月30日,被告芳草湖农场向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转收暖气接口费781548.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管道筹建费系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系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的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缴的建设项目外,均应依法缴纳。被告芳草湖农场是经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具有收取该项费用的合法主体,其有权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告收取核定范围内的管道筹建费,而未年检并不影响其收费权力的行使。原告开发的项目除住宅外亦有商铺,结合兵团城镇建设的实际情况,其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可不缴纳热力管道筹建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免缴建设项目,故其依法应当向被告芳草湖农场缴纳热力管道筹建费。庭审中,被告芳草湖农场认可被告鑫塬热力公司已将案涉管道筹建费交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4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2508.4元,由原告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联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新斌审判员 朱 杰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