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付玉东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付玉冬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冬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过错,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责任;客户存款系被犯罪分子盗刷,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无证据证明银行在该存款被盗取过程中存在过错,银行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玉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玉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92577.40元及利息(以92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被盗刷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75604000000XXXXX),截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92605.86元(92577.40元+28.46元)。2016年11月15日14时12分,原告收到被告客服95566短信,显示该借记卡账户于1115POS支取人民币89473.45元,14时17分于1115ATM支取人民币4元和人民币3099.95元,交易后余额28.46元。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9****电话办理银行卡挂失并向110警方报案,随后原告迟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在被告处打印了交易流水及卡详细信息查询(卡状态:临时挂失)。原告又来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报案,后持该银行卡前往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进行相应操作,并获得吞卡回执。另查明,上述POS支取89473.45元和ATM支取3103.95元交易系案外人持原告借记卡的复制卡在香港进行操作,进行上述交易时原告本人在沈阳且该借记卡在原告处保管。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报警情况登记表,但该案件尚未侦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存款合同关系,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储户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对银行的债权。因储户对银行具有债权请求权,银行就负有保证支付存款给储户的义务。同时,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银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本金92577.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被告关于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完全是原告自身信息泄漏的结果,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玉冬存款本金92577.40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玉冬存款利息(以92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刷是由其自身信息泄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因此,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证机构,亦是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POS和ATM机犯罪,并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本案中,案涉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案外人在香港交易时,该借记卡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且被上诉人身在沈阳,说明上诉人制作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识别的系统缺陷,导致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上诉人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