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曹鑫明、刘清兰与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明,刘清兰,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9号原告:曹鑫明,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清兰,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颖,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鑫明、刘清兰与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兰及原告曹鑫明、刘清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鑫明、刘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学军、李颖于2014年9月28日以进原材料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并约定如原告需用资金提前一个星期打电话通知被告,保证按承诺归还。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底归还95000元,而承诺到期后却不见不理,手机关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3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3万元借款给原告,因此不是30万元借款,而是27万元。2、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李学军、李颖在2014年9月28日以进原材料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曹鑫明在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李学军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帐号6222081904000418144)。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清兰、曹鑫明夫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该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为实际借款日。此借条为续展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学军、李颖的签名,有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学军、李颖是夫妻关系,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学军系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李颖系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李学军、李颖的签字,并有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三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李学军、李颖的个人借款。因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学军、李颖的签名,原告该3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学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且被告李学军、李颖系夫妻关系,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学军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此后出具的借条仍确认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另外还归还了原告3000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该3000元也是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学军、李颖、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息是9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是偿还本金。因三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仍是3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本案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鑫明、刘清兰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鑫明、刘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李学军、李颖、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