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立医院与潘世锋、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立医院,潘世锋,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93号原告:邵武市立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14900425953,住所地:邵武市李纲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银生,院长。委托诉讼���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锋,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统一审核信用代码:1135078100395714XR,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莲塘村廖家排。法定代表人陈小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与被告潘世峰、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镇政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城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立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世锋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医疗费46,510.71元;2、被告城郊镇政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世锋的父亲潘金财因工伤于2015年9月15日入住市立医院精神外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潘金财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花费医药费用71,970.71元,除预缴25,400元外,尚欠原告医疗费46,510.71元。在潘金财的医疗费用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城郊镇政府为让原告先行开具潘金财的死亡证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潘金财家属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不能缴清医疗费用,则由被告城郊镇政府代为偿还。2015年10月24日,被告潘世锋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父亲潘金财尚欠的医疗费用于2016年10月31日前缴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医疗费用,可至今两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为维护国家财产不遭受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城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城郊镇政府为被告潘世峰提供的担保无效,城郊镇政府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城郊镇政府是邵武市的基层人民政府,属于国家机关。《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原告是明知城郊镇政府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而要求城郊镇政府出具《承诺函》,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城郊镇政府为被告潘世峰提供的担保无效,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潘世锋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在城郊镇政府出具《承诺函》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不是城郊镇政府担保后才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城郊镇政府对被告潘世锋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责任的。而且城郊镇政府已经尽力督促。导致潘金财发生事故的责任人是案外人夏仕英,目前潘金财起诉赔偿的案件在法院执行中,尚未得到赔偿款。三、城郊镇政府出具《承诺函》是为了积极的社会效果。1、是为了死者入土为安;2、是为了死者的近亲属尽快办理丧葬后事,让亲属早日从悲痛中走出来,过上正常的生活及能安心工作;3、是为了维护本镇内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被告城郊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收费票据、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拟证明潘金财在市立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用71,910.71元,除预付��25,400元外,还欠原告医疗费用46,510.71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函二份。拟证明城郊镇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潘金财家属于2016年10月31日前未支付医疗费用,则由被告城郊镇政府偿还。被告潘世锋也承诺其于2016年10月31日前缴清所欠的医疗费用。被告潘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城郊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当时是为了死者便于火化,为了社会稳定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城郊镇政府也督促了被告潘世锋缴纳拖欠的医疗费用。被告不知道潘金财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是否已经进行了折抵。本院认为,被告城郊镇政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收费票据与证据2��潘世锋出具的承诺函中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城郊镇政府、潘世锋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世锋的父亲潘金财负伤于2015年9月15日送至原告市立医院精神外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潘金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71,970.71元,除预缴25,400元外,尚欠原告医疗费46,510.71元。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城郊镇政府向原告市立医院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潘金财因工伤在贵院死亡,请贵院予以办理死亡证明便于死者火化。其所欠的医疗费用因责任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一时无法交清。我镇承诺,为了维护稳定,其所欠的医疗费用由我镇督促交清。若一年内(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其家属不予偿还,则由我镇人民政府偿还。”还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潘世锋向原告市立医院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本人潘世锋系患者潘金财女儿,患者劣金财住院欠费人民币肆万陆仟余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缴清,申请先开具医药费结算发票,用于新农合报销手续。”后被告潘世锋未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城郊镇政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世锋因其父亲潘金财抢救治疗拖欠原告医疗费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潘世锋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世锋尚欠原告医疗费46,510.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世锋本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医疗费,但其在承诺期间内仍未予以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潘世锋支付尚欠医疗费46,510.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的债权人系公益法人单位,担保人系国家机关,理应明知被告城郊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不得作为担保人。本案的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故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城郊镇政府在2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峰应支付原告邵武市立医院医疗费用46,510.71元;二、被告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武市立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