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06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汉寿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向汉寿农商行支付保险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投保人曹智君因投资办厂向农商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借款不因借款人受伤导致汉寿农商行无法收回借款,曹智君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受益人为汉寿农商行。2016年11月24日,曹智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拒绝向受益人汉寿农商行理赔。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辩称,汉寿农商行所诉属实,但曹智君系无证驾驶死于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应当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投保人曹智君与汉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农商行当日发放贷款50000到曹智君账户。为保障借款不因借款人受伤导致农商行无法收回借款,曹智君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受益人为汉寿农商行。2016年11月24日,曹智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由于无证驾驶及逆向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指示投保人曹智君登陆相关网站查阅。本院认为,汉寿农商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保护,与下列问题相关:一、受益人身份。关于受益人身份,可分两种情形予以认定:1、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利益,不会形成对投保人的负债,亦不属于投保人履行债务的情形,通过受益人制度清偿债务,客观不能,有悖贷借双方清偿债务的真实意表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应自始无效。贷款人无权以受益人身份主张权益。2、债务人在投保人寿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并与债权人、受益人相互之间约定由受益人清偿债务,该种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具体结合本案而言,贷款人汉寿农商行成为借款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但汉寿农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就借款合同的清偿与借款人之间进行了约定,是故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汉寿农商行无权以受益人身份主张权利。二、免责条款的提示。指示投保人在领取保单后再行登录网站了解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对无证驾驶产生的责任予以免责的条款未进行提示,由此产生的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受益人身份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受益人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无受益人时,对借款人死亡后的保险金可以按遗产来处理,故汉寿农商行可以另循他途对该遗产主张权利来使债权获得清偿。综上,汉寿农商行以受益人的身份来实现对被保险人曹智君债权的清偿,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