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时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时平,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刘、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时平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晟、被告人吴时平及其辩护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11年5月13日晚,由被告人吴时平纠集陈某1、鞠某1、李某1、陈某2(均已判决)等人,伙同李福彬、罗真东(均已判决)等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一小店门口,将与“魏某1”有纠纷的被害人张某1、周某及张某4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头部、背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拇长伸、拇长展肌腱断裂、右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右2-4指伸肌腱断裂、右尺侧腕伸肌断裂、右环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前臂尺神经部分断裂、右前臂尺动脉裂伤。其中背部、右上肢创口累计长度达21厘米,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左上臂皮肤裂伤,左肱二、三头肌断裂,左肱肌断裂,左桡神经损伤,其中左胸部、左上臂创口长度分别达16.3厘米、12.5厘米,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2010年底至2011年5月,被告人吴时平及湛某、鞠某2、陈某1、鞠某1、李某1、何某、鞠某3、胡某、余某1(均已判决)等人采用殴打金某内“男模”、言语威胁等方式,先后多次向绍兴市区金某KTV原领班被害人张某3强拿硬要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多次强迫被害人张某3支付其在金某KTV的消费合计人民币约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4、张某3的陈述,证人彭某、魏某2、李某2、罗某、代某,杨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陈某2、陈某1、鞠某1、鞠某2、何某、鞠某3、余某1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鞠某2(已判决)因私人矛盾与绍兴市锦乐宫娱乐会所工作人员闫某,4等人打架,鞠某2以被打需要赔偿医药费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吴时平及郭某、胡某、余某1、鞠某3、陈某1、鞠某1、李某1、余某2、陈某2(均已判决)等人,围堵锦乐宫娱乐会所大门,以不让会所正常营业相威胁,向锦乐宫负责人覃某勒索得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年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时平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花为媒二手车市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闫某,4、陈某3、陈某4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鞠某2、郭某、胡某、余某1、鞠某3、陈某1、余某2、鞠某1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时平的到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时平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时平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系纠集者或主要利益的获得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时平所涉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时平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时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清退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时平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时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时平一人犯二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时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时平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吴时平所犯敲诈勒索罪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时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一日止);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吴时平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张雅俊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覃立山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