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45号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2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车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4时27分,原告驾驶员杨明军驾驶津A×××××、津C×××××行驶至G65高速由东向西60KM+900M处,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0元,为确定损失支付二次施救费10500元,支付修车费18700元,赔偿公路损失费12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及原告支付的修车费18700元无异议,两次施救费共计28500元过高,按照保险条款施救费不得高于车辆实际损失,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地到最近修理厂的施救费2000元左右,公路损失费12400元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且2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4时27分许,杨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C×××××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60KM+9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杨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8000元,后原告为评估车损二次拖车,支付施救费10500元。原告支付事故车配件及修理费187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1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修车费金额无异议。津A×××××欧曼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RDS6PEB5GL600649,发动机号码为89358029,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指定修理厂、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至2017年3月5日24时。津C×××××图强牌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FRC35G0TJT029,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为该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指定修理厂、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至2017年3月5日24时。上述两份商业险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2017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支付修车费18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附加指定修理厂,原告进行二次拖车符合合同约定,两次施救费均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不得高于车辆实际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12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修车费18700元、施救费28500元(18000元+10500元)、高速设施赔偿费10400元(12400元-2000元),合计5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