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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俞妃、周海波与被执行人王丽莉、甘肃华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妃,周海波,王丽莉,甘肃华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35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924337084D,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号。负责人:毛旭,该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俞妃(曾用名俞鷖),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海波,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莉,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甘肃华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建新大厦1604室。法定代表人:王丽莉。在本院执行俞妃、周海波与王丽莉、甘肃华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丽莉在其处52×××66账户中的200万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称,2014年6月15日,其与王丽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王丽莉循环授信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双方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王丽莉以组账号52×××66的存款为其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账户冻结手续。其认为,该账户内的200万元存款系王丽莉提供的质押财产,其作为该财产的质押权人,对该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冻结已影响到其合法权利,法院不应当冻结。故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俞妃、周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王丽莉、华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授信人)与王丽莉(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编号8140611638002《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52×××6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丽莉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当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质权人)与王丽莉(出质人)又签订质押合同编号8140611638002《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编号8140611638002《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为特定账户52×××66内的200万元活期存款;本合同项下质物为人民币或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或外币活期存款的,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项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占有,质押生效,该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以保证金存入时质权人系统自动生成的账号为准),该资金即为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载明兑现期限或到期期限的,在兑现日或到期日届满之前,出质人不得申请提前终止该期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质物项下任何资金;本合同项下质物载明兑现期限或到期期限,且兑现日或到期日晚于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最早到期日的,质权人有权提前支取有关款项或提前处置质物,实现质权,并以所收回的款项提前清偿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本合同项下质物载明兑现期限或到期期限,且兑现日或到期日早于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最早到期日的,质权人有权于质物到期时兑现或变现,并以所收回的款项提前清偿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或直接将有关款项全额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以有关款项存入时,质权人系统自动生成的账号为准),该行为视同出质人将有关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质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等。2014年6月12日,王丽莉将200万元交存至其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开设的特定账户52×××66内,并将该款设为定期存款一年。当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将该账户中200万元冻结。2015年6月14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与王丽莉签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王丽莉向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当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向王丽莉发放贷款200万元。另,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王丽莉尚有借款本息计2163734.42元未偿还。本院在审理俞妃、周海波与王丽莉、华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7日对王丽莉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处52×××66账户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700万元(已实际冻结2007869.53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的有效设立不仅需要××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质押标的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占有,还必须满足质押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王丽莉将其金钱存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设立特定账户向该行提供质押担保,当该资金交存到该账户后,不能自由支取,由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管理和控制,符合上述“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第二,王丽莉将质押的资金交存的特定账户后,其所有权仍属于王丽莉。一般情况下,质权人、抵押权人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的作用,只是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但是,本案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质押财产系金钱,不存在变价以及由人民法院保管的问题。而且,招商兰州分行在王丽莉未偿还债务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质押物)以抵偿债务。综上,王丽莉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52×××66账户资金2007869.53元中的200万元,虽然由王丽莉所有,但承担着王丽莉与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的作用,该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依此规定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执行他案只能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扣划余额。由于该账户余额为2007869.53元,其中的200万元不足于清偿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到期债权,故本院不应予以冻结。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52×××66账户存款20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忠林审判员  马大山审判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