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温祝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祝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05年4月25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二千元,没收赌资二千三百元。2009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温祝军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武康街道中兴南路9号路段处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温祝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温祝军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祝军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祝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无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