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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东升邓水泉等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国,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水泉,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廖家沟风眼井负责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执行)。辩护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光富,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廖家沟风眼井管理人员,住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东升,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廖家沟风眼井管理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渝0228刑初185号刑事判决。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建国及辩护人张兴安、上诉人邓水泉及辩护人文生名、上诉人熊光富及辩护人熊杰、上诉人万东升及辩护人易良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2月,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煤业公司)因煤矿整合建设需要,被告人邓建国召集公司股东商议后,决定与被告人邓水泉签订《廖家沟风井K1风巷采掘队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设计作为新盛煤业公司主矿风眼井的廖家沟风眼井(又名“银新风眼井”、“+751平硐”“+761M回风平硐”、“+760M风井井口”)掘进工程承包给邓水泉,并将该风眼井下不属于批准开采区域的煤炭资源违法承包给邓水泉开采,邓水泉按照每吨煤炭100元的单价给新盛煤业公司交纳承包费,新盛煤业公司为邓水泉提供煤炭开采所需的雷管、炸药、生产用电、销售发票等。协议签订后,邓水泉组织工人进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廖家沟风眼井进行冒险作业,非法开采煤炭。被告人万东升受邓水泉的委托,负责矿井现场的人员组织、爆炸物品保管、施工管理等全面管理职责。2012年8月,因新盛煤业公司整合建设设计变更,按规定对廖家沟风眼井要作为废弃矿井予以处理。同月31日,梁平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现廖家沟风眼井擅自启封,非法生产,下达了停止一切作业的命令。停产期间,被告人邓水泉多次与被告人邓建国等人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邓水泉恢复生产,并补偿邓水泉停产期间的损失。次日,被告人邓水泉即恢复了廖家沟风眼井的非法生产。2014年初,被告人熊光富受邓水泉聘请后在廖家沟风眼井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矿井煤炭开采及安全生产。被告人熊光富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瓦斯检测及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后廖家沟风眼井在非法生产、冒险作业的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致3名工人因瓦斯中毒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等人在未对3名死亡人员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理,隐瞒事故不报。经调查,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新盛煤业公司管理人员非法承包并擅自组织启封已关闭的矿井,在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现场人员违章冒险进入已停风、瓦斯集聚的+751M平硐K1煤层3#上山掘进采煤,造成瓦斯窒息事故。2015年12月9日、12月18日、12月29日,被告人邓建国、熊光富、万东升先后到原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邓水泉于2015年12月15日,经原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原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新盛煤业公司已经向三名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李某1、熊某某、熬1、唐某1、李某4、邓某某、黄某某、涂某某、李某3、李某2的证言,户籍资料、新盛煤业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章程、矿长资格证书、整合协议书、关于上报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初步设计说明书的请示、关于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请示及批复、关于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初步设计(变更)、确定整合开采方式的报告、竣工验收资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补充协议、邓水泉发的书面材料、股份名单、工资表、收据、供电证明、缴税明细单、运输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赔偿协议、6.24事故直接损失统计表、现场勘察报告、6.24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决定的通知、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3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张兴安提出,被告人邓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联系并对受害者亲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邓建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邓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兴安提出,梁平县新盛煤业公司是不同意邓水泉等人进行生产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石亮金提出,被告人邓水泉犯罪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石亮金提出邓水泉等人事故发生后没有瞒报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水泉等只向梁平县新盛煤业公司进行了报告,而没有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事故报告,仍属于瞒报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熊杰提出,被告人熊光富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熊光富及其辩护人熊杰提出,被告人熊光富不是真正矿长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光富系廖家沟风眼井井下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廖家沟风眼井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李樱提出,被告人万东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万东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宽大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兴安、石亮金、李樱分别请求对邓建国、邓水泉、万东升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熊杰请求对被告人熊光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的安全事故致3人死亡,四被告人的情节特别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更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表示了谅解,决定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建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水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熊光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万东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邓建国上诉提出,新盛煤业公司将廖家沟风眼井工程承包给邓水泉后,邓水泉等人擅自生产发生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邓建国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邓建国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系事出有因,并非刻意隐瞒;且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处理善后事宜,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对邓建国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拔高”,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邓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廖家沟风眼井系邓水泉擅自开采,在事故发生前,新盛煤业公司已经要求廖家沟风眼井停止作业;廖家沟风眼井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不是邓建国造成的;虽然邓建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但依然积极联系公司股东,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高额赔偿,取得了谅解。邓建国案发后自首,即使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监管不力的失职责任,亦不应当和直接责任人承担同等罪责,原判对邓建国量刑过重,建议对邓建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邓水泉上诉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新盛煤业公司进行了报告,没有瞒报行为;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邓水泉的辩护人提出,邓水泉没有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报告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邓水泉有瞒报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作业人员在作为过程中违背操作规程造成的,作业人员负有主要责任,邓水泉仅负次要责任;被害方对本案被告人均表示谅解,邓水泉年龄大,患有重病,建议对邓水泉适用缓刑。上诉人熊光富上诉提出,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了万东升、邓水泉、邓建国等人,没有瞒报行为,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的扩大,案发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熊光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廖家沟风眼井系非法开采与熊光富无关;涉案矿井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应当由新盛煤业公司承担,不能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职责加到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熊光富头上,从而导致对熊光富量刑过重;事故发生后,熊光富及时向邓水泉进行了报告,邓水泉等人是否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熊光富无权过问,因此熊光富不应当承担瞒报的责任;熊光富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责任最小,建议对熊光富适用缓刑。上诉人万东升上诉提出,其只是在邓水泉不在现场时,代为负责矿井的后勤工作,矿井的安全工作系熊光富负责;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万东升的辩护人提出,万东升只是负责现场的后勤工作,原判认定万东升负责矿井的全面管理职责不当;事故发生后,万东升向其上级进行了报告,没有瞒报行为;万东升作为投资者之一,仅占很少的份额,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万东升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新盛煤业公司尚在整合期间,不能进行生产,在此期间进行的生产、承包系非法生产、非法承包,且是否系非法生产以及是否瞒报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邓建国没有举示新证据。上诉人邓建国的辩护人举示了唐万斌、张德林、蒋隆光、李某3的书面证言以及《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等书证、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实:1.事发风井并非系原判认定的“不属于批准开采区域”;2.在事故发生前,新盛煤业公司要求邓水泉等人停止施工,且从未给邓水泉等人的非法开采活动提供协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新盛煤业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邓水泉没有举示新证据。上诉人邓水泉的辩护人举示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判决书一份,拟证实邓水泉没有瞒报行为,原判对邓水泉量刑过重。上诉人熊光富、万东升及其辩护人均没有举示新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没有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建国的辩护人通过举示《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等书证,提出廖家沟风眼井属于合法开采范围的理由,经查,虽然新盛煤业公司具备合法开采煤矿的资质及资源,但因新盛煤业公司整合建设设计变更,廖家沟风眼井作为废弃矿井处理,原梁平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下达了停止一切作业的命令,邓水泉等人擅自启封,在廖家沟风眼井进行生产作业,系非法生产。邓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邓建国的辩护人举示的二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上诉人邓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水泉系擅自生产,廖家沟风眼井发生事故与新盛煤业公司无关的理由,经查,新盛煤业公司将廖家沟风眼井承包给邓水泉后,廖家沟风眼井进行生产作业所必需的爆破物资等均是在新盛煤业公司领取,新盛煤业公司负责保管爆破物资的邓建基证实,2012年初,邓建国等人告知他可以向廖家沟风眼井发放爆破物资,一直到2014年6月出事前,万东升都是在他这里领取爆破物资,中途曾经停止发放过几次,后又恢复发放,停止和恢复向廖家沟风眼井发放爆破物资都是依照邓建国等人的通知执行。因此,新盛煤业公司和邓建国对于廖家沟风眼井的生产作业是明知和支持的,邓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建国的辩护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唐万斌、张德林、蒋隆光、李某3的书面证言和《停工通知》等书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水泉的辩护人举示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其举示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瞒报行为的理由,经查,邓水泉作为廖家沟风眼井的承包人,熊光富、万东升作为廖家沟风眼井的现场管理人员,万东升还系廖家沟风眼井的投资人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仅向新盛煤业公司进行了报告,而没有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因此原判认定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在发生事故后瞒报并无不当;且原判在量刑时并未因瞒报而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即是否瞒报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对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光富的辩护人提出熊光富不负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职责的理由,经查,熊光富受邓水泉聘请,负责廖家沟风眼井的煤炭开采和安全生产,因此其当然负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职责,熊光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东升及其辩护人提出万东升不负有矿井的全面管理职责的理由,经查,邓水泉、万东升、熊光富的供述,证人邓建基、邓某某、黄某某、李某4、敖洪、唐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廖家沟风眼井的承包人邓水泉在现场管理的时间较少,平时都是由万东升负责廖家沟风眼井的爆破物资领取、工人食宿、工资发放、支付运费等事务,原判认定万东升负责廖家沟风眼井的全面管理职责的证据充分,万东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关于上诉人邓建国、邓水泉、熊光富、万东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大,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廖家沟风眼井在非法生产、冒险作业的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邓建国作为新盛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新盛煤业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其将廖家沟风眼井违法承包给邓水泉开采煤炭;邓水泉作为廖家沟风眼井的承包人和负责人;熊光富作为廖家沟风眼井的安全生产负责人;万东升作为在廖家沟风眼井的股东之一,负责在现场全面管理,四上诉人均应当对该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东升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划分主从犯的问题,万东升提出的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本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四上诉人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充分考虑四上诉人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决定对四上诉人均减轻处罚,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宣告缓刑,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提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遇贵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