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955号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8号楼东单元5层南1号.法定代表人董永涛,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5栋1单元13层西户(曼哈顿广场5号楼1单元1304号房)合同,合同期截止到2019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季度支付,合同期间原告一直按时支付房租,在正常租赁期间,突然遭法院查封此房,法院于2016年9月27号强制收房,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间单方违约,需要提前通知,退回原告多交的房租,并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计22917元整。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告多交(2016-9-27至2016-12-1)两个月零五天的房租11917.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两个月房租合计1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5幢1单元13层西户(曼哈顿广场5号楼1单元1304号房)《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月租金5500.0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间,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承诺此房屋纠纷,如有影响代理出租事宜,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其的全部租金及押金,并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租金。2、2012年8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6500元。3、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未履行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被金水区法院依法查封并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并收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11917.00元,并赔偿违约金1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11917.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