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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与被告金小龙、刘芳池、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金小龙,刘芳池,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天夫,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副行长,住朝阳市。被告:金小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刘芳池,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常���,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金小龙、刘芳池、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龙、刘芳池、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小龙、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7,094.08元及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北票市金江花园13幢2单元7层1号的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被告金小龙与刘芳池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为购买北票市金江花园13幢2单元7层1号房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用该房屋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金江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金小龙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小龙、刘芳池、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金小龙为购买“金江花园13幢2单元7层1号”房屋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月利率4.916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金小龙、刘芳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约定用该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北票房预北票市字第20150300109号。同时约定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金小龙偿还本金22,905.92元,偿还利息26,130.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金小龙、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小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虽未到期,但金小龙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与被告金小龙、北票��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借款本金277,094.0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时间及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三、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金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景梅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