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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维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维华,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55号案外人:宋涛,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维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辉,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曾维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涛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涛称:法院在执行李辉与曾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在执行李辉财产过程中查封了实际属于案外人的房产,现案外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异议。法院查封的位于郑东新区X房产,因案外人未取得郑州户口,案外人使用被执行人李辉户口购买了上述房屋,案外人缴纳了全部购房款。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现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郑东新区X房产的执行;2、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宋涛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2011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李辉与案外人达成的委托购买房协议,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购买。本院查明,原告曾维华诉被告李辉、石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一套。2013年11月14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直属分局送达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66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1506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维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归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66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辉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一套。2015年11月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1506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宋涛主张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房屋买卖合同系宋涛、李辉共同签订,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合同备案信息中亦载明上述房屋系宋涛、李辉共有。因被执行人李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案外人是否系上述X房屋所有权人及其所占份额的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宋涛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