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竣方与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竣方,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971号原告:董竣方,女。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向峰,男。原告董竣方与被告巴彦��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临房地产公司)、侯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临房地产公司、侯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临房地产公司、侯向峰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7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25‰结算)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实际履行中核减已付利息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德临房地产公司向董竣方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结算时产生利息18万元,核减已付利息1万元,欠付利息17万元由德临���地产公司与侯向峰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了欠条。当日,借贷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该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德临房地产公司重新向董竣方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收据,借贷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支付,至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本付息,但德临房地产公司仅陆续支付借款利息1.9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德临房地产公司、侯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德临房地产公司向董竣方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产生借款利息18万元,核减已付利息1万元,欠付利息17万元由德临房地产公司与侯向峰于2015年10月1日向董竣方出具了欠条。同时,借贷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该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德临房地产公司重新向董竣方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收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欠条均由德临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鉴,并由侯向峰签名。本案审理中,董竣方承认德临房地产公司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分四次支付其借款利息1.9万元。董竣方承认2013年10月1日借贷时,侯向峰系德临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全部借款均交付给德临房地产公司出纳。董竣方亦认可所收取的借款利息2.9万元均系德临房地产公司支付。德临房地产公司、侯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向董竣方还本付息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董竣方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欠条,足以证明董竣方与德临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侯向峰虽然在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欠条上签名,但其是代表德临房地产公司向董竣方借款,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德临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向董竣方还本付息的有关证据,且董竣方持有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董竣方主张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自愿按月利率25‰进行结算,并由德临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德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异议,故董竣方诉求德临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产生的借款利息17万元,应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计算支付,实际履行时核减已付利息1.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竣方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实际履行时核减已付利息1.9万元)。二、驳回原告董竣方要求被告侯向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退还原告董竣方417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负担41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