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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绍云、赵玉斌因与被上诉人李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云,赵玉斌,李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斌。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光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绍云、赵玉斌因与被上诉人李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绍云、赵玉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薇对杨绍云、赵玉斌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及上诉人与李薇公司及李薇存在三笔借款,借款本金合计600万元。李薇出具的《资金占用费结算表》记载:杨绍云借款本金620万元,应付利息65万元,本息合计685万元。李薇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实际借款本息不足685万元。李薇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偿还银行贷款后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完成三日内交付房屋。在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前,李薇申请财产保全,8月1日,大理市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解除抵押,不能完成过户登记。李薇提前申请保全,属于再次违约。三、李薇没有诉请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超出李薇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只有600万元不属实,总的借款有4笔,金额为700万元,尚欠本金620万元,不存在复利,资金占用费结算表也经上诉人确认。财产保全的问题,上诉人偿还贷款是2016年7月29日,保全是8月。诉讼费的分担依法由法院裁决。原审原告李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在过户登记完成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云南省大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是夫妻,是洱源县象鼻山钛矿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2015年间,原、被告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薇和被告杨绍云签署《资金占用费结算表》,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685万元,并由被告杨绍云、赵玉斌与原告李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绍云、赵玉斌将大理市山水间小区二期一组团朱鹮2号房产以68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薇,房款由双方结算的欠款折抵;合同还约定在出卖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贷款后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完成三日内交付房屋。2016年7月29日,杨绍云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50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李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大理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大理市山水间小区二期一组团朱鹮2号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薇与被告杨绍云、赵玉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款为685万元,同时明确“出卖人确认,全部购房款陆佰捌拾伍万元整买受人现已付清。”在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实际是以双方经过清算的借款本息折抵,故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贷款后与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过户登记完成三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现双方均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贷款本息已经偿清,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于办完过户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交付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绍云、赵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薇办理大理市山水间小区二期一组团朱鹮2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李薇。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承担2625元,二被告承担2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资金占用费结算表”经上诉人杨绍云签字确认,该表载明上诉人杨绍云共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20万元,利息65万元,本息合计685万元,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确认,全部购房款陆佰捌拾伍万元整买受人现已付清”的约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债权抵扣的方式足额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前申请保全违约及一审诉讼费处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绍云、赵玉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绍云、赵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屈艳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