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伦国与盛宏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国,盛宏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283号原告刘伦国,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邹颖,武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宏秀,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盛霞,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系被告盛宏秀的姐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106号银星花园1号楼104-106号商铺。负责人刘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伦国与被告盛宏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颖、被告盛宏秀委托代理人盛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颖、被告盛宏秀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国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武宁县××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盛宏秀驾驶的赣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伦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侧颅骨骨折。2016年8月1日,原告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盛宏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伦国负次要责任。被告盛宏秀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126.68元、误工费30698.63元、交通住宿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14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27295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42760.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0390.29元,还应赔偿20237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宏秀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刘伦国与被告盛宏秀负同等责任。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44390.29元医疗费,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199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当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已在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强险外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660元,给付到被告盛宏秀的账户。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请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500元及交通费均应由原告刘伦国承担。另外,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刘伦国预赔付了5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刘伦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刘伦国的身份信息。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原告刘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盛宏秀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头盔、打灯,存在较大过错,事故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事故认定是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结算票据,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刘伦国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花费医疗费44390.29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366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中有2037元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经认证,该组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质证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在护理费用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伦国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太仆寺祺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采矿工作,月薪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购买凭证佐证。经认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仅提交一份公司证明,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武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武宁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阳光小区安置点房源确认交接清单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证明需由县级政府证明,还应有经办人的签名,交接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拆迁协议书系原件,与安置房源确认交接清单复印件相互印证,并有武宁县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并被安置在武宁县城阳光小区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伦国的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盛宏秀质证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申请,精神损伤鉴定是在武宁进行,武宁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做精神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康复情况后续治疗费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精神、智能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和事实对原告刘伦国的精神、智能损伤做出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正确、内容真实客观、理由充分明确,且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再次确认为轻度智能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武宁进行的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重新鉴定,降低了原鉴定结论确定的指数,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武宁县石门楼镇中村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扶养人和原告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经认证,该组证据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父母仅生原告一个儿子,原告父母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武宁县放心大药房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另花费药费1280元。被告盛宏秀质证认为只认可正式医药费发票。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或统一税务发票,且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正式发票核实,对其提交的该收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盛宏秀、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金额为85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刘伦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鉴定费明显过高,要求按照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准。被告盛宏秀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明显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认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下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依据充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盛宏秀驾驶赣G×××××号小轿车从武宁县西海大道右转过后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未戴安全头盔、持F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快车道上的原告刘伦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伦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4390.29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GSC评分14分;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右侧颅骨骨折。原告刘伦国出院后,另花费各项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366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刘伦国进行精神损害鉴定花费12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刘伦国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花费3600元。2015年11月26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宏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标线规定、变更车道、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伦国未戴安全头盔、持F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快车道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盛宏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伦国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伦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就原告刘伦国的精神智能状态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伦国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4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伦国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用8500元。原告刘伦国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居住武宁县××××组,2012年3月因城市建设被拆迁,安置在武宁县沙田新区阳光小区,自2014年3月开始居住阳光小区20栋2单元101室。原告刘伦国的父亲刘如福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母亲郑德兰出生于1939年11月14日,共生育四女一子,原告父母一直随子即原告共同生活。事故车赣G×××××小型客车系盛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0时至2016年9月6日24时,交强险保险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宏秀垫付原告刘伦国各项医疗费20730.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刘伦国医疗费1966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刘伦国赔付了50000元。被告盛宏秀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20%的比例扣除,由被告盛宏秀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刘伦国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定损的500元为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伦国与被告盛宏秀各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伦国及被告盛宏秀均系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本院确认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盛宏秀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宏秀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原居住的黄塅村××组房屋被拆迁,后被安置于武宁县沙田新区阳光小区,且其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原告父母也随其共同生活,故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采矿行业年平均收入4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该行业从业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原告的脑外伤轻度智力损害鉴定结论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对该项的重新鉴定费用335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意见均降低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首次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五项鉴定的重新鉴定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首次在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200元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6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刘伦国与被告盛宏秀按责任比例分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费3350元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5150元由原告刘伦国承担。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74756.29元(武宁县中医院44390.29元+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3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营养费288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4元/天计算为宜,营养期限为120天,120天×24元/天=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的51天,51天×20元/天=1020元);各项共计78656.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656.29元,由被告盛宏秀承担70%为48059.4元,其中扣除被告盛宏秀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4756.29元-10000元)×70%×20%=4865.88元,剩余43193.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计算,44868元/年÷365天×120天=14751.12元;2.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32076元/年÷365天×270天=23727.4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伦国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标准计算,28673元/年×20年×20%=114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刘如福、母亲郑德兰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均为5年,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计算,17696元/年×5年×20%÷5人×2人=707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会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848.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盛宏秀承担70%为37694.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首次鉴定费用4800元,由被告盛宏秀承担70%为3360元。重新鉴定费用8500元,原告刘伦国承担5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3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0887.79元,重新鉴定费用3350元,共计204737.7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19660元、预赔付款50000元及鉴定费8500元,还应赔付126577.79元。被告盛宏秀应当赔偿的款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4865.88元、鉴定费用3360元,共计822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宏秀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730.29元,多垫付的12504.41元(20730.29元-8225.88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刘伦国的款项为114073.38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伦国各项损失共计114073.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盛宏秀垫付款12504.41元。三、驳回原告刘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刘伦国承担1624元,被告盛宏秀承担2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