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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谢锡忠与镇江市公安局三山南山景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锡忠,镇江市公安局三山南山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锡忠,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现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三山南山景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征润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丰晓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商苏农,该局民警。上诉人谢锡忠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三山南山景区分局(以下简称景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锡忠,被上诉人景区分局出庭负责人朱洪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谢锡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5年2月19日原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因机构合并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合并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三山南山景区分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谢锡忠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到过天安门广场,也从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被上诉人在2月19日强制带上诉人到派出所谈话,在上诉人水杯中两次下药,被上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清白,要负全责;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区分局答辩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复核全案证据,原审卷宗中关于谢锡忠的询问笔录,关于郑仙、周祥、张锁成、姜青莹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丁佩、扈韩英、谢锡忠三人于2015年2月16日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2月17日在向国家信访局上访后,在前往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谢锡忠与丁佩、扈韩英等人前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谢锡忠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锡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