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惠、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惠,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03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惠,女,1987年1月13日出���,汉族,住安乡县。被告:汤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惠、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立群及被告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逾期利息上浮百分之20%计算);2、依法处置被告汤军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惠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在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办理便民卡借款20万、3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6‰,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汤军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签了抵押合同,且用做抵押的房产在安乡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安乡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借款到期后,刘惠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经形成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借款,现已离婚,同意接受偿还该笔借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汤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给刘惠办理了《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刘惠最高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3年,在上述期限内,刘惠可用《福祥便民卡》循环使用借款,但单笔借款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利率浮动比为87.32%,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惠、汤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汤军名下的位于安乡深柳镇文昌湾社区香格里拉的房屋(房产证号:安乡房权证深柳镇字第××号)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安乡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最高额借款合同》��订后,被告刘惠曾使用《福祥便民卡》支取借款,并已偿还本息。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刘惠再次使用《福祥便民卡》分别支取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50万元,同档次借款月利率均为9.5531667‰。借期届满后,被告刘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生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汤军名下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借款发生时同档次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停止付利息之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利息加收20%);二、若被告刘惠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被告汤军名下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