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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与张龙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张龙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061号原告: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迎宾路**号。经营者:孙龙辉,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西营镇迎宾路**号。被告:张龙琴,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八团15连退休职工。原告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以下简称潜水泵店)与被告张龙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水泵店经营者孙龙辉与被告张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水泵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7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14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因家庭农场抽水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泵一台,价格为1057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付,按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发生纠纷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龙琴辩称,认可欠款协议,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的另一个旧泵拉走,说帮忙修理或者卖掉,后来却只还给被告一个破旧的泵头,且不是原来拿去修理的泵。如果原告将旧泵还来,被告同意支付泵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水泵一个,金额为1057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支付,按总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该水泵被告目前仍在使用中。同期,原告将被告一个旧泵拉走修理,原、被告就此旧泵存在纠纷,故被告一直未支付新水泵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水泵款105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琴抗辩原告将被告的另一个旧泵拉走,后来却只还给被告一个破旧的泵头,且不是原来拿去修理的泵,只要原告将旧泵归还才同意支付本案款项,被告张龙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张龙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琴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2114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琴给付原告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货款10570元;二、被告张龙琴支付原告石河子西营镇农泉潜水泵店违约金2114元。上述款项合计12684元,由被告张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龙琴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