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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辛海峰与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峰,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619号原告:辛海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告:崔红,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原告辛海峰与被告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红给付购砖款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崔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崔红在我处赊购红砖15万块,每块砖价格为0.40元,合计价款为60,000.00元。被告崔红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崔红催要,被告崔红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崔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海峰从事红砖生产、销售。2015年11月22日,被告崔红在原告辛海峰处赊购红砖15万块,每块价格为0.40元,合计总价款为60,000.000元。被告崔红为原告辛海峰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辛海峰多次找被告崔红催要砖款,被告崔红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红在原告辛海峰处赊购红砖,价款60,000.00元,有被告崔红为原告辛海峰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红作为买受人经原告辛海峰多次催要未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崔红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辛海峰要求被告崔红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辛海峰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砖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辛海峰要求被告崔红给付砖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给付原告辛海峰红砖款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红砖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