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叶与林国友冯玖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叶,冯玖海,林国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叶,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玖海,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林国友,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李叶因与被上诉人冯玖海及原审被告林国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叶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玖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叶在原审中提交了冯玖海的借领条,但原审把借领条在另案中进行了冲抵,与李叶已经支付完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冯玖海辩称,冯玖海在月季花谷人行步道施工中没有向李叶借支费用,且李叶也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李叶在原审中提供的借领条均系万州区走马山坪塘工程中借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34935元。事实和理由:冯玖海与林国友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所有材料,冯玖海以劳务的方式承包月季花谷人行步道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按业主拨款进度分批支付,直至付清。该工程于同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完工单,验收长度为411米,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共计34935元。冯玖海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叶从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人民政府承接月季花谷人行步道工程,林国友系李叶的施工员。2014年7月18日,李叶委托林国友(甲方)与冯玖海(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月季花谷人行步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步道宽度1.5米,两边各有15公分宽排水沟一条;乙方按85元/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冯玖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工程完工。同年11月20日,林国友以施工员身份向冯玖海出具《完工单》,载明:太安月季花谷人行步道完工,共计411米×85元/米。庭审中,李叶对分包工程以及冯玖海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表示已超付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均无冯玖海的签字,冯玖海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叶将月季花谷人行步道的劳务分包给冯玖海进行施工,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冯玖海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冯玖海已经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李叶应当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冯玖海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4935元(411米×85元/米)。李叶抗辩已超额支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已经支付该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冯玖海要求李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友仅为李叶的施工员,其出具签订协议以及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冯玖海请求李叶承担责任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被告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玖海工程款34935元;二、驳回原告冯玖海要求被告林国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叶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叶对被上诉人冯玖海与原审被告林国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冯玖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叶上诉称月季花谷人行步道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业已通过冯玖海的借支费用全额予以了抵扣,应驳回冯玖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叶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支费用以及预付工程款票据均未明确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借支或预付费用,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冯玖海自认系另案(万州区走马山坪塘工程)中的借支及预付费用。因此,原审将李叶提供的票据所涉费用在另案(万州区走马山坪塘工程)中予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0元,由上诉人李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