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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1,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农民。被告人徐建,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被告人徐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徐建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金泽润网吧内,因抽烟问题与被害人连某2(男,殁年23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徐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连腹部扎伤。经《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连某2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刺断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建于2016年10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折叠刀等物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连某1、胡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更正抓获被告人徐建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同时认为徐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根据徐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要求被告人徐建赔偿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在法庭审理中,徐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量刑,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徐建因抽烟问题发生争执后,纠集网吧的其他同事闹事并导致围殴,致使事件扩大并激化矛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是事发10余个小时后才死亡的,尸检报告虽显示是失血性休克死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建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徐建能够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本院对徐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徐建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金泽网吧内吸烟,该网吧网管连某2(男,殁年23岁)上前进行制止时,被告人徐建与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徐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连某2腹部一刀,刺断连的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刺破下腔静脉,致连某2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建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损失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5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其兄连某2在金泽润网吧上班时,一男子边上网边抽烟,连某2过去让他把烟掐灭,对方不掐,遂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网吧经理过来拉架,后连某2倒地了,肚子上有血,对方跑了。其遂报警,并把连某2送至医院。连某2肚子受伤了,是那男子拿刀捅的。2.证人胡某(连某1女友)的证言证明:连某2系金泽网吧的网管。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其在金泽网吧的包间休息时,听见连某2跟一个在网吧上网的男子吵起来了,因那男子在网吧里抽烟,连某2让他把烟灭了或到网吧外抽,该男子不乐意,后连某1向该男子吼着说网吧不让抽烟,对方突然从衣兜里掏出一把刀捅了连某2的肚子一下,连某2遂倒地。连某1报警后,其和连某1还有网吧的工作人员将连某2送至医院,但医院没抢救过来。3.证人黄某(金泽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其在金泽网吧吧台旁玩游戏时,看见网管连某2和一个上网的客人在网吧过道的中间吵架,其遂劝双方。当时上网的客人就一个人,连某2和他的弟弟、他的女朋友与对方吵,网吧的其他人也在劝,双方还互相推搡,有骂人的情况。后该客人突然从兜里掏出一个黑色的东西扎了连某2一下就跑了,连某2捂着肚子倒地,地上有一些血迹,众人即拦车将连某2送至医院。4.证人宇某(金泽网吧网管)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其在金泽网吧内上网时,发现一个客人和网管连某2在吵架,当时双方没打起来,其想劝架,遂把那个客人拉开,离连某2远一些。这时,该人用什么东西捅了连某2一下就逃跑了,连某2肚子受伤倒在地上,后其和经理去路边拦车送连某2去的医院。5.证人王某(金泽网吧收银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其在网吧负责收银时,一个上网的顾客与一个网管发生了争吵。因该顾客要在网吧内吸烟,网管告知网吧内禁止吸烟,二人就吵起来了。该顾客推搡了网管几下,网管没还手,网吧的工作人员帮着劝,本来以为没事了,但该顾客突然给了网管的肚子一拳,当时光线不是很好,后来才发现网管的肚子流血了,遂报警。网管的肚子被扎伤了,是上网的人用刀扎的,其没看到那把刀。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连某1、胡某、黄某、宇某、王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徐建即为扎伤连某2的人。7.证人吕某(通州区京东开公寓前台)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徐建入住京东开公寓3080房间,住了20多天,后来没见过他。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产业基地金泽网吧,公安人员在现场内提取血迹、娃哈哈牌矿泉水瓶口拭子、筷子拭子、键盘拭子及082号电脑桌下的3枚烟蒂等痕迹物证。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提取徐建的血样及徐建作案时所用折叠刀刀把拭子、宽刀刃血迹、窄刀刃血迹并送检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受理协议、送检样品列表、补送委托受理协议证明:涉案检材送检的情况。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连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刺断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矿泉水瓶口拭子(检测唾液斑)、键盘拭子(检测脱落细胞)、黄色都宝烟蒂(检测唾液斑)、红塔山烟蒂(检测唾液斑)、筷子上拭子(检测唾液斑),折叠刀刀把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徐建所留;支持送检楼梯下数第六台阶上血迹、楼梯下数第二台阶上血迹、网吧地面血迹、连某2黑色上衣刀口处血迹、死者双手指甲拭子、死者双手掌拭子、死者双某拭子(均检测脱落细胞)、宽刀刃上血迹2为连某2所留。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州分局从金泽网吧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14.金泽网吧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受伤的经过。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连某1的报警受理本案。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获徐建的经过。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折叠刀及徐建、连某2所穿衣物的情况。18.徐建作案时所使用的折叠刀、所穿衣物及被害人连某2案发时所穿衣物的照片证明:涉案物证的特征。19.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案、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连某2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及于案发当日13时56分死亡的情况。20.身份材料、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建、被害人连某2的身份及连某2已死亡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卷宗材料中显示的金泽网吧、金泽润网吧,经核实均为北京市金泽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不同称呼。22.被告人徐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其到通州区次渠地区的金泽网吧上网,网管给其开了82号机,其打游戏一直玩到14日凌晨。因打游戏太激烈了,其点了一根烟,刚点着,一个网管即过来说网吧不让抽烟,其赶紧抽了几口。其间,该网管一直在旁边说其,且语气不太好,其生气了,遂说咱们出去,网管就往外走,其跟在后面,没走几步,即用右手给了对方头部一拳,又踹了他一脚,网管被其踹倒了。这时,来了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中一男子上来就打其,具体打到何处不记得了,当时不觉得疼,其也还手打该男子,其他人在拉架。一开始被其打的那名网管又上来要打其,其就从上衣内兜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水果刀,扎了网管的肚子一下,后其跑回京东开公寓3080房间的暂住地。当日17时许,其在西直河附近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与被害人连某2的近亲属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建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现在案。关于徐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徐建违反《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在公共场所内吸烟,身为金泽网吧网管的连某2出于职责上前进行劝阻时,徐建与之发生口角,根据其供述还动手殴打了连某2。徐建的上述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纠集其他网管围攻徐建,监控录像仅显示其他网管有推搡、阻隔徐建的行为,并未出现众网管围殴徐建的情况。徐建经人劝阻仍未离开网吧,还持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导致被害人死亡,徐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其应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建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建持刀刺扎连某2的腹部,刺断连的肠系膜上动脉及静脉、刺破下腔静脉,致连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案发当日死亡。从本案证据看,徐建持刀刺扎的行为是连某2腹部受伤的直接因素,连某2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正常,其死亡的结果与徐建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在案无证据显示有明显其他介入因素,故徐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徐建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法制观念淡薄,擅自在公共场所内吸烟,当被害人对其进行劝阻时,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徐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徐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物品,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民事赔偿,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亚莉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