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远安与张鹤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安,张鹤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381号原告:黄远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达,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原告黄远安诉被告张鹤达、黄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岑益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鹤达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利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张鹤达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张鹤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鹤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须支付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还须按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共计21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达归还原告黄远安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鹤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安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