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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00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林志强,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郭崇俊与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借款人林志强相识,因被告需用现金,我于2016年3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分,2016年4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林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志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到2016年4月17日还款,双方约定每月2分利息…”被告林志强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林志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日收到人民币现金加转账共计壹万伍仟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林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志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