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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毓秋、邹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毓秋,邹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8号原代:陈德珉,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社溪镇社溪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李志辉,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毓秋,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玉兰,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德珉与被告罗毓秋、邹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毓秋、邹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毓秋、邹玉兰立即偿还陈德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15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毓秋于2015年8月10日向陈德珉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偿还。罗毓秋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陈德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罗毓秋、邹玉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罗毓秋、邹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玉兰应与罗毓秋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满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罗毓秋未作答辩。邹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罗毓秋向陈德珉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罗毓秋因生意周转向陈德珉借款30000元整,借期一年到2016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罗毓秋向陈德珉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罗毓秋因生意周转向陈德珉借款2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罗毓秋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罗毓秋至今未向陈德珉偿还任何款项,故引发诉讼。另查明,罗毓秋、邹玉兰于2016年1月6日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罗毓秋、邹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德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原件两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罗毓秋、邹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毓秋向陈德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罗毓秋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德珉要求罗毓秋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满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罗毓秋、邹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毓秋、邹玉兰共同偿,罗毓秋、邹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毓秋、邹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罗毓秋、邹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罗毓秋、邹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600元,由罗毓秋、邹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军龙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皛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